物权意思主义

点击数:285 | 发布时间:2025-08-02 | 来源:www.ketuhz.com

    (内容提要:物权的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要紧内容,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门。怎么样正确认识国内现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将来物权立法能否选择一个既能与国际接轨又合适国内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着要紧的意义。笔者觉得,国内现行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虽非债权意思主义,但也绝不是学界通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而是一种特有些模式——物权意思主义。)

    现在,国内正着手拟定物权法,物权的变动模式作为物权法的要紧内容,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门。怎么样正确认识国内现行立法背景下的物权变动模式,对于将来物权立法能否选择一个既能与国际接轨又合适国内国情的物权变动模式,有着要紧的意义。笔者觉得,国内现行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虽非债权意思主义,但也绝不是学界通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而是一种特有些模式——物权意思主义。

    1、国内未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学界对债权意思主义的批评

    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觉得,物权的变动以债权合同为依据,既无需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出货或登记为生效要件。觉得国内现行立法未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是国内学界通说。在讨论不一样的物权变动模式时,学者们尽管觉得无孰优孰劣之分,但大都觉得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在规范构建上存在的颇多缺点:

    第一,从表面看来,在乎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所有权的移转不以出货为必要,仅依当事人之间单纯的合意,即可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它好像使得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具备前所未有些强大效力。但事实上,因为这一模式较少地考虑了物权这种本应以别人和社会的认同为首要条件的权利的特质,使得法国民法上的物权既很难防止对别人自由的干预,又很难防止被别人自由干预,物权变动完全没从仅体现双方当事人意志的债权契约中解脱出来,从而减少了民事主体自由意志的效果。为克服这一弊病,债权意思主义国家又打造了公示对抗主义规范。但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系列弊病:如被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具备不确定性;赋予登记对抗力的本意是为了弥补意思主义缺少外部表征、有碍买卖安全的弊病,然而其结果因为对抗力导致依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关系被推翻,反而妨碍了财产流通速度,不利于买卖安全等。这类弊病,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是很难克服的。

    第二,将物权变动系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而不是一个表现于外部的物质形式,也使得怎么样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成为了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针对动产物权的变动,尽管确立了上述很多规则,以使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变得易于操作,但在有关问题的解决上仍然是不尽如人意。鉴于此,有学者觉得,上述这类都已决定了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显然不会成为国内立法的一般选择。(①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46-48页。)

    笔者觉得,上述对债权意思主义的批评基本正确。从实然的角度看,国内法律显然没采纳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由于,债权意思主义关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如无特不要说明,以下所谓物权变动均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可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概括,即债权合同=物权变动。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没任何中间环节(如物权行为或出货、登记等)。而国内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从出货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假如把这一物权变动模式也用一个公式表达的话,那就是:债权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出货、登记=物权变动。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中间有一个中间环节,即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出货、登记,单纯的债权合同不可以致使物权的变动。可见,国内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不是法国等国家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

    2、国内系采形式主义模式吗?――学界的认识与形式主义之局限

    学界通说觉得,国内物权规范自《中华民国民法典》开始,即继受德国形式主义的影响。民法教科书用的法学定义逻辑体系、法学原理等均继受于形式主义的立法。国内现行民事立法,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都采债权形式主义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②王轶:《论一物数卖》,载《民商法学》,2002年第12期。)从“法律是对传统的认同”的角度来看,国内物权法应当使用形式主义好像已成定局。(③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对此,笔者持不认可见。笔者觉得,国内现行立法并不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形式主义存在固有些局限,将来立法若采形式主义,亦应慎而又慎。

    第一,如前所述,国内的现行物权变动系采“债权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或出货、登记” 的模式,在债权合同与物权变动之间有一个中间环节,这个中间环节第一是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第二才是出货或登记,也就是说,只须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出现,即便当事人之间没物的出货或登记,也能致使物权的转移,出货或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在形式主义主义的模式中,无论是物权形式主义还是债权形式主义,都强调出货或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没出货或登记物权不可以变动。可见,国内现行立法不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第二,形式主义模式并不是形式主义论者想象的那样完美,也存在固有些局限。形式主义的局限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剖析。

    1、在价值取向上,形式主义过分强调买卖安全,忽视了对于买卖效率的需要

    形式主义立法中的物权变动,当事人对于公示与否是没选择权的。不完成公示,就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形式主义立法需要公示的目的就是保护买卖安全。买卖安全虽然在财产流转中极为要紧,但,并不是在所有财产流转的场所都是最重要价值。不分具体场所一概需要进行公示才承认物权变动的效力,体现了形式主义的僵化性。

    通常来讲,公示所防范的风险与公示作为生效要件的必要程度成正比。公示达成的本钱与作为生效要件的必要程度成反比,就是说,物权变动中是不是选择形式主义既要看公示所要防范的买卖风险是不是足够大,又要看达成公示,满足形式上的合法性的本钱是不是足够小。基于这一原理,第一,每一具体的买卖风险状况不会相同,因此,当事人追求买卖效率与买卖安全的价值取向在不同场所是会发生变化的,那样,一概需要公示的形式主义立法就是僵化的。由于它不可以适应这种变化而采取不一样的对策。假如一栋大楼进行抵押,采取形式主义可能是适合的;但,假如一台电视机要进行抵押,也需要登记才有效,那样就会给想借助抵押权这种方法进行担保的当事人带来不便。第二,形式主义否认当事人对于公示的选择权,说明它是不灵活的。当事人处于买卖之中,最大概依据买卖客体、买卖对象与各种具体的买卖状况弄清买卖风险有多大,最大概做出符合实质的选择。而形式主义的立法者几乎剥夺了当事人的判断机会,由于立法者已经替当事人安排好了他要做的事情,那就是无论风险程度怎么样非公示不可,当事人别无选择。

    2、过分强调公示,从而抹杀了当事人间不必公示的交换利益

    物权变动既涉及第三人的买卖安全利益,也涉及物权变动当事人间的交换利益。这种物权变动中的交换利益指当事人之间作为特定交换主体因物权变动而获得的除对抗第三人以外的支配利益,形式主义立法为了第三人买卖安全利益,而规定不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形之间导致了两种利益的对立。应该说,即便没进行公示,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形成的交换利益也是有其独立价值的。不可以由于没公示就一概抹煞这种交换利益。比如丙为乙的债务向债权人甲提供了未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在乎思主义立法中,虽然该抵押权不可以对抗获得了登记的第三人,但,该抵押权在当事人甲和丙之间还是有价值的。甲对乙得以倡导抵押权的利益就体现了这种交换利益。这种利益不同于甲乙之间的合同之债或过错责任中的利益。形式主义则因没公示而完全否定这种利益,也难免过于整齐划一,不尽合理。(④孙毅:《对意思主义交错现象之反省》,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近况与进步》,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5-16页。)正是由于形式主义的上述很多局限,笔者觉得,不但现行立法未采形式主义模式,国内将来立法也不可以简单地采形式主义,即便采纳形式主义也应慎而又慎,将它局限予以充分注意,并尽可能予以克服。

    3、国内立法系采交错主义吗?——折衷说及其错误

    或许是看到了否定意思主义和一定形式主义一元论的矛盾所在,有学者觉得,国内现行立法是实行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交错的物权变动模式。觉得,考察国内的实然法,除去形式主义的法律规范外,意思主义的法律规范却也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着。交错现象在国内实然法中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国内《民用航空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获得、出售、消灭,抵押权的设定合同使用书面形式即可生效,但,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2)国内《海商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获得、出售、消灭、共有、抵押权设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 (3)国内《担保法》第43条规定了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以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针对上述状况,学者讲解到,国内在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之所以还会有很多意思主义的实体法律规范,是国内物权立法对不一样的立法主义进行平行继受的结果,是法律移植过程中产生的现象。是博采众长,兼取两者的精华,充分发挥国内立法的后发优势,进行规范革新。这种继受,就好似,为了填补规范空白,国内移植了英美国家的《信托法》,国内《合同法》兼采国内法系的不安抗辩权规范和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规范以弥补单一规范的不足一样。(⑤孙毅:《对意思主义交错现象之反省》,载江平主编:《中美物权法的近况与进步》,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页。)(⑥*对《合同法》兼采不安抗辩权规范和预期违约规范的立法模式,也有学者提出批评建议。)

    笔者觉得,国内现行立法更不是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交错的物权变动模式。由于,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的对立是逻辑上的或此或彼、非此即彼的关系,既不会在一国法律之中存在重合现象,即针对同一类法律关系的物权变动要么采形式主义要么采意思主义,不可能同进兼采两种模式,即不可以重合。也不会存在上述所谓的交错现象,即在不相同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中存在不同立法主义的法律规范。

    第一,上述立法例主如果海商法和民用航空器法中的规定,但这类条文并非意思主义的模式,它们并没规定船舶和民用航空器的物权变动仅以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合同即可,只不过规定了这类物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规定的是登记的对抗效力。并且,在规范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法律中,海商法等相对于合同法还只不过特别法,自然这类法律未明确规定物权的变动要件,所以,在物权变动的条件上,应适用作为一般法的合同法的规定,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货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关于物权的变动,这类法律并未作出与合同法、民法通则不一样的规定,根本没有交错现象。只是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未规定登记的对抗效力。第二,如前所述,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也不象交错主义论者理解的那样,是无须多说的当然的形式主义。所以,笔者觉得,国内现行立法既没纯粹债权意思主义的法律规范,也无形式主义的法律规范,没有交错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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