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国内的立功规范规定得比较简单。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处置自首和立功具体应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讲解》),解决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认识分歧。然而,实践的多样性意味着新的问题层出不穷,需要大家常常总结。笔者在本文拟结合审判实践对立功的司法认定方面的若干疑难问题,从立功时间的认定,关于"帮助"的理解,"要紧线索"的认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员工犯罪后立功的认定,帮助犯罪分子立功问题的处置,关于检举揭发同案犯立功的认定,犯罪单位立功的认定等方面议些粗浅的怎么看,以期抛砖引玉。
1、立功时间的认定
在立功的时间要件上,现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存在分歧。
有些同志觉得,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实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一般在判决或裁定之前。"有些同志提出"立功时间始于犯罪预备阶段而终止于刑罚的确定阶段。"也有些同志觉得,立功"是犯罪分子犯罪将来推行的揭发检举或帮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行为。犯罪将来,不只包含判决生效前,也包含判决生效后,既能够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也可以发生在服刑期间。" 更有同志指出,"立功行为发生于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诉讼阶段指侦查、起诉、审判阶段……概言之,量刑情节意义的立功需要发生于犯罪分子开始被追诉将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这一阶段内。"
笔者觉得,上述看法虽然都有肯定的道理,但也都存在有待商榷的问题。立功在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是指刑法第68 条的规定,而广义的立功则此外还包含刑法第七十八条的立功。这是学者们在立功时间认定问题上发生分歧的主要原因之一。狭义的立功终止时间,当然应是在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在刑罚的实行期间出现的立功,则是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形。现在分歧较大的主要表目前立功的开始时间认定方面。前两种看法觉得立功始于犯罪预备阶段,无疑缩小了立功的范围,是不正确的。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犯罪形态。从而依据前两种看法,立功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在事实上,不只故意犯罪可以成立立功,过失犯罪也完全可以发生立功的状况。可见,前两种看法把过失犯罪中的立功遗漏了。除此之外,第一种关于终止时间为判决或裁定之前的怎么看,排斥了判决或裁定作出后生效前期间(如死刑复核)发生立功的可能性,不利于调动犯罪分子的立功积极性,也不符合立法精神。那种觉得在犯罪分子犯罪将来就能成立立功的看法,假如付诸实践无疑会使刑法设立的自首规范失去意义。立功和自首在从宽处罚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懂法的犯罪分子犯罪将来完全可以基于该理由,在检举揭发别人的犯罪的同时继续进行新的犯罪活动,因为具备立功表现,所以即便不去投案自首,他也不会在以后被抓获归案后因此而失去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从而逃避了应遭到的惩罚。第四种看法也是不适合的。"追诉"一词并没一个容易学会的准确含义。犯罪分子被追诉,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立案侦查时间,还是将犯罪分子列为犯罪嫌疑人的时间,还是开始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手段之时,抑或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之时?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因而也不可取。
依据《讲解》的规定,笔者觉得立功的开始时间应为犯罪分子到案后。如此认定解决了上述四种看法中存在的理论缺点,比较科学,而且有法律依据,实践中也便于把握和操作。但《讲解》对何谓"到案"却没明确。结合司法实质,笔者觉得,"到案"包含二种状况:一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之时;二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捕获之时。
2、关于"帮助"的理解
《讲解》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帮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那样,何谓"帮助"?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相当数目的司法员工都采取了一种方便易行的方法,即但凡跟公安职员到过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所在地,该犯罪嫌疑人又被抓获的,都认定有立功表现,不然均不予认定。但也有同志提出了不同看法,倡导只须是提供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住址和落脚点等线索(含带领公安职员前去抓捕犯罪嫌疑人和指认犯罪嫌疑人所在地情形),而公安机关又依这类线索抓获了该犯罪嫌疑人,就应当视为"帮助",有立功表现。笔者同意后一种看法。在有的案件中,公安职员或许会在让到案的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信息后,让其领路或带其前去辨认、抓捕犯罪嫌疑人,但更多的时候,公安职员却基于怕其中途逃跑或自杀自残等缘由而不会让其一同前往抓捕,案情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这样。而且有些犯罪分子因害怕自己或亲人以后大概遭到报复等顾虑,也不想出头露面带领公安职员前去抓捕。因此,不可以需要犯罪分子需要带领公安职员前去抓捕,才视为立功。如此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司法实质。笔者觉得,下面几种状况都属帮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备立功表现: 1、带领司法职员将它他犯罪嫌疑人抓获;2、将它他犯罪嫌疑人引诱至司法人同实质控制的地址、范围将它抓获;3、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路线、活动规律、藏匿地址等;4、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将它他犯罪嫌疑人擒获送交司法机关(如司法机关在公共场合将它作鱼饵诱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场所)。
但,需要注意帮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仅有帮助行为是不够的,需要有将它他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的结果,才能成立立功,不然不可以予以认定。另外,该帮助行为还需要与司法机关捕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之间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方可能认定立功,假如司法机关依据犯罪分子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或藏匿处前去抓捕时,扑空了,司法机关在该处经过调查看问,又获得其他线索,据此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则不可以认定该犯罪分子具备立功表现。
3、"要紧线索"的认定
《讲解》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要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践中,有些同志对"要紧线索"的内涵和外延、线索与证据的关系等存在模糊认识,有必要在此作一说明。所谓"要紧线索",是指对侦破案件具备决定意义或者具备要紧影响力的有关案件事实的状况或信息。如案件的推行者或参与者状况、案件的主要证据等。犯罪分子只有在司法机关直接依据其提供的要紧线索事实上已经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成立立功。提供的线索未能使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与侦破案件不是直接依据该线索,只不过与此线索的提供有关的情形的,均不可以认定为立功。
线索和证据是两个不一样的定义,在实践中应该注意对二者的区别。证据是指证明案件真实状况的所有事实。二者既有不同又有联系。二者有什么区别除定义外主要表目前:
1、是不是是案件本身的真实状况。证据一般是案件本身的事实状况,与案件本身结合得很紧密,而线索则可能不是案件本身的事实状况;2、是不是对案件事实有证明用途。证据对案件具备证明用途,线索一般不具此种功能,它对案件事实来讲只不过一种暗示、导向用途;3、是不是需要合法。证据的获得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线索的获得则无此需要。二者都需要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肯定的联系。有时二者还相互转化。在案件侦破将来,有时破案的要紧线索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和定罪量刑时会被当作证据用,而有时据以定案的证据在某些特殊时候,也或许会成为司法机关破获其他案件的线索。可见,线索与证据是不一样的范畴,不可以混为一谈。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防止需要提供的线索需要是可以证明某犯罪嫌疑人推行犯罪的证据,才能构成立功的错误。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员工犯罪后立功的认定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员工因为其职业的特殊性,他们了解的别人犯罪的线索一般要比其他人多。因此,对这种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的认定必须要严格学会。不可以由于他们过去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员工,对其犯罪后检举揭发和提供线索等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立功,也不可以单凭其到案后推行了《讲解》所列举的立功行为,而一概认定为立功。那样,怎么样认定这种犯罪分子的立功呢?一种看法觉得,认定标准要看其检举揭发的内容和提供的线索是不是是其借助职务之便得来的,如不是就能认定为立功,如是则不构成立功。 还有一种看法觉得,不只要看其是不是借助职务之便,还要看其是不是借助了其工作之便。假如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不是借助职务、工作之便得来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相反,假如其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等是借助其职务之便或工作之便获得的,则不可以认定为立功。 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借助工作之便毕竟和借助职务之便不完全是一回事,而因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员工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其借助工作之便同样也会获得别人违法犯罪的线索和有关证据。因此,第一种看法失之过窄,不可以采纳。所谓"借助职务、工作之便",是指犯罪后的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国家机关员工借助自己主管、参与某些案件的侦查、检察和审判、同意别人检举揭发材料和提供的线索、监管人犯和犯人等机会,知道、学会别人的犯罪事实或者要紧犯罪线索的便捷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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